山西印發《電動汽車推廣應用省級補貼資金管理辦法》
電動汽車推廣應用省級補貼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電動汽車產業發展和推廣應用的實施意見》(晉政辦發〔2015〕115號),鼓勵消費者購買和使用電動汽車,促進我省電動汽車的推廣應用和產業發展,省財政安排專項資金,對電動汽車推廣應用給予省級財政資金補貼,按照同期國家推廣應用補助資金1:1配套的省級補貼資金為加強電動汽車推廣應用省級補貼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汽車,是指納入國家《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推薦車型目錄》,且在本省銷售和公安車管部門登記注冊的純電動汽車、插電式混合動力(含增程式)汽車和燃料電池汽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省級補貼資金是指按照同期國家推廣應用補助資金1:1配套的省級補貼資金。
第四條 補貼資金的申報、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透明、規范、高效的原則,依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部門管理職責
第五條 電動汽車推廣應用省級補貼資金管理工作主要由省科技廳、省財政廳和省新能源汽車推廣中心負責。省經信委、省發展改革委按照各自職能予以配合。
第六條 省新能源汽車推廣中心負責電動汽車推廣應用登記備案及推廣應用補貼資金申報、受理、初審等工作,并向省科技廳報送初審意見。省科技廳負責推廣應用省級補貼資金的復核和監督管理工作。省財政廳負責推廣應用省級補貼資金的預算安排和資金下達工作。
第三章 補貼對象、方式和標準
第七條 補貼對象。補貼對象是消費者,包括法人消費者和自然人消費者。
法人消費者是指在本省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法人組織,包括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
自然人消費者是指本省戶籍居民,以及在本省擁有合法工作和穩定住所的外省市居民和外籍人士。僅限于購置乘用車。
第八條 補貼方式。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或銷售機構在山西銷售電動汽車產品時按照扣除中央和本省財政補貼后的價格,將電動汽車銷售給消費者(消費者直接按銷售發票載明的銷售價格扣減中央和省級補貼資金后支付購車款)。
非本省注冊的電動汽車生產企業申領省級補貼資金,須授權委托一家在山西省范圍內注冊登記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汽車銷售機構(以下簡稱授權銷售機構)統一申請。
第九條 補貼標準。自2016年1月1日起,對納入工信部《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推薦車型目錄》,且在我省推廣應用的電動汽車,按照同期國家補貼資金1:1配套省級補貼。 國家、省和省以下各級補貼資金累計總額不得超過電動汽車銷售價格的90%。
第四章 資金申報和下達
第十條 電動汽車推廣應用省級補貼資金的申報和下達按照季度進行。第四季度清算即為年度清算,結合中央資金補貼一并清算。
第十一條 電動汽車生產企業需向省新能源汽車推廣中心進行電動汽車推廣應用登記備案,并附推薦車型目錄。汽車銷售機構需向省新能源汽車推廣中心提供汽車生產企業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原件,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應具備一定的產能規模和完善的售后服務及應急保障體系。
第十二條 我省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和授權銷售機構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新能源汽車推廣中心報送年度推廣計劃,包括:年度推廣計劃文件和測算依據說明(按照車型和相應的補貼標準進行分類,測算年度符合申請條件的電動汽車銷售數量及預計申請推廣應用補貼資金數額等)。
第十三條 我省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和授權銷售機構于每季度后次月10日前向省新能源汽車推廣中心報送推廣應用省級補貼資金季度清算資料(一式三份)。
季度清算申報資料主要包括:
1.資金清算申請文件,需明確當期符合申請條件的電動汽車銷售數量及申請推廣應用補貼資金數額等;
2.電動汽車推廣應用省級財政補貼資金申請表(見附件);
3.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基本信息材料(初次申請時提供。以后相關信息變更時,只需提供變更信息相關材料),包括:企業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證明、企業生產資質、《公告》信息材料、汽車生產企業或授權銷售機構銀行賬戶信息;省外電動汽車生產企業須同時提供指定銷售機構授權書,售后服務、安全保障及廢舊電池回收等方案及承諾;
4.車輛銷售基本信息材料,包括:車輛《公告》信息材料、車輛出廠合格證、銷售發票、消費者身份證明材料、車輛購置稅完稅憑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5年內不轉讓車輛的承諾。其中,銷售給法人用戶的需提供法人用戶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證明及聯系方式;銷售給個人用戶的需提供用戶居民身份證明、聯系方式等。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以上材料除申請文件和申請表外,均提供復印件(必要時需提供原件,審核查驗后退還)。
第十四條 省新能源汽車推廣中心負責受理推廣應用補貼資金申報材料,對材料的完整性、合規性、有效性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防止虛報冒領,并于每季度后次月20日前將資金清算意見報省科技廳,對不符合申請推廣應用補貼資金條件的企業、產品,要及時告知申請企業。
第十五條 省科技廳對省新能源汽車推廣中心提出的初審意見進行復核,對符合補貼條件的,于10個工作日內向省財政廳提出推廣應用補貼資金清算文件。
第十六條 省財政廳根據省科技廳報送的清算文件,于10個工作日內將補貼資金下達給電動汽車生產企業,省外生產企業通過授權銷售機構撥付。
第十七條 由政府批量采購更新的電動汽車省級補貼資金,按照省財政等部門批準的程序辦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電動汽車銷售給消費者,實現終端銷售的,生產企業方可申請推廣應用補貼資金;銷售給汽車經銷機構的,未實現終端銷售,不得申請推廣應用補貼資金。銷售時間以銷售發票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九條 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和授權銷售機構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省新能源汽車推廣中心要組織專業人員做好材料審核、數據匯總、材料報送以及申報材料檔案管理等相關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向有關部門、單位、消費者核實情況,不得借推廣應用補貼審核工作,向企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推廣應用補貼資金須專項用于降低消費者購買電動汽車成本,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和授權銷售機構有義務將國家和我省推廣應用補貼政策告知消費者。
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和授權銷售機構應向消費者公開電動汽車市場指導價,并嚴格區分企業銷售優惠和政府財政補貼,不得將財政補貼納入企業優惠額度,不得以已享受價格優惠等為由拒不兌付補貼,不得因財政補貼而提高電動汽車銷售價格,確保消費者切實享受國家、省級財政補貼。
第二十二條 對違規申請、使用推廣應用補貼的企業、部門、單位和人員,除及時繳回推廣應用補貼資金外,將永久取消申請推廣應用補貼資格,并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有關規定,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在2016年1月1日以后購買電動汽車的,適用本辦法。本辦法執行截止期限為2020年12月31日,執行期間內,本辦法相關規定依據國家財政補貼政策調整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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